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乙○○之父 黃天惠 (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於民國三十八年間曾向 黃朝 和借款,( 黃朝和 於六十年三月二日死亡)。黃天惠乃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九三號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內之一厘七毛設定地上權予黃朝和,黃朝和於取得地上權後,逾越地上權面積,在附圖E部分興建約十五坪之簡易磚造二樓(第二層為半樓)房屋一棟、平房一棟、鐵皮屋一間居住;嗣黃天惠死亡後,土地由乙○○、 黃見得 、 黃見升 三兄弟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黃朝和死亡後,地上權由媳丙○○與其他有繼承權之人共同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房屋繼續由黃朝和之妾 鐘實 居住,鐘實再與 姚子雲 結婚,屋內傢具如附表所示,則於姚子雲死亡後,由養女甲○○○繼承取得。
二、乙○○明知丙○○等人在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土地上有地上權,且在該土地上之磚造二樓房屋一棟、磚造平房一棟及附屬鐵皮屋一間(門牌號碼為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五十五號)為丙○○與他人所共有,及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甲○○○所有等情,竟因急欲收回土地改建房屋,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僱請怪手將房屋拆毀,並損壞屋內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丙○○及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拆除前開房屋及毀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前開房屋係伊爺爺所蓋之祖厝,自日據時代就有,嗣因繼承為伊及伊兄弟所共有,惟因遭姚子雲占住,故聲請法院調解後,伊應姚子雲之要求,等姚子雲死亡後再拆除,至於屋內物品,伊早於拆屋前通知甲○○○搬走。辯護意旨略以:黃朝和設定地上權後所建蓋之房屋係下冷水坑一0三號,嗣重編為五十三號,建號為二十七號,被告所拆除之房屋與告訴人之房屋無關云云。
二、惟查被告坦承有僱用怪手拆除前揭房屋,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已甚為明確。茲所應審究,被告所拆除之房屋及屋內之物品究屬何人所有?經查:
(一)被告所拆除之房屋,為毗連之鐵皮屋一間、簡易磚造二樓(第二層為半樓)房屋一棟、平房一棟,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亦坦承屬實(本院卷第六二頁),並有照片附卷(上訴卷第二三、二四頁)可憑,而前開房屋確係黃朝和所建,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具狀向姚子雲起訴(八十七年屏調字第三九七號),請求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門牌五五號房屋西側平房約十坪拆除,其事實理由謂「緣系爭房地係原告先父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黃朝和土地內,黃朝和該地上權上蓋有半樓建房屋一棟供與同居人鐘實居住,而黃朝和於民國六十年死亡,同居人鐘實於民國六十二年與被告結婚,至被告遷入住進該屋,鐘實又於七十三年去世,黃朝和所建半樓房屋久年失修不堪居住,而被告拋住半樓房屋,擅自另在該屋西側空地興建約十坪左右平房居住::僅被告系爭空地建屋,位置雖屬在黃朝和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但被告僅有房屋居住權利,絕無權利越圍空地再興建房屋之權,顯屬侵害所有權人原告之利害權益::」,該案嗣經被告姚子雲辯稱已為同院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十四號判決確定,被告即撤回起訴;而由前開訴狀所載,被告乙○○已承認在黃朝和地上權範圍內所建蓋之半樓房屋一樓、平房一間均非伊所有。
(二)又黃朝和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間與鐘實同居,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磚造台灣瓦半二樓房屋贈與鐘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可憑(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分配地上權使用位置事件,經該院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告訴人主張被告所拆除之房屋係位在附圖所示圖二所示斜線部分,被告亦曾坦承刑事部分伊拆除之房屋即係在附圖所示圖二斜線部分之中後段,而附圖所示圖二斜線部分曾經被告坦承即為黃朝和地上權位置,且經本院確認即為告訴人地上權之使用位置,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五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所拆除之前開房屋既為在黃朝和所設定地上權之範圍,黃朝和又自三十五年間起即均設籍在下冷水五十五號, 黃進昌 並稱地上房屋為伊父黃朝和所蓋(詳如後述),告訴人所指訴前開三間房屋為黃朝和所建應屬可採。又前開房屋內之物品原為姚子雲所有,嗣姚子雲過世後,由姚子雲遺贈與甲○○○乙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僱請怪手將房屋拆毀並毀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自足生損害於甲○○○。
(三)被告雖於本案辯稱伊所拆除之房屋,非黃朝和所建蓋,辯稱伊祖父時代即有該屋,並提出黃朝和於三十五年間始設籍於下冷水坑五十五號之戶籍謄本、黃朝和及被告之房屋所有權狀,主張前開房屋係三十五年間借予黃朝和居住,黃朝和建蓋之房屋係在下冷水坑一0三號云云,但查:
1、本院檢附下冷水坑一百七十番地 黃阿租 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函請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查明黃朝和分戶後之戶籍情形,依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戶籍謄本記載,黃阿租之父母為 黃補鼎 、 李氏 針,黃補鼎死亡後, 陳矮 與 李氏針 結婚,成為黃阿租之繼父,陳矮與李氏針並生下 陳朝和 (三男、嗣改為黃朝和),黃朝和與黃 劉鳳娥 結婚生有 黃進文 (即告訴人丙○○之夫),另鐘實為黃朝和之妾,於民國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家屬身分遷入黃朝和戶內,告訴人 鐘清麗 則於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鐘實收養,嗣黃朝和於六十年三月二日死亡,鐘實於六十二年三月十日與姚子雲結婚;另黃阿租與趙氏番婆結婚生下黃天惠,黃天惠與 黃吳 千金結婚生下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與黃朝和具有旁系血親之關係,又依該戶政事務所函附本院之戶籍謄本記載(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一七九頁),黃朝和於明治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設籍在下冷水坑一七0番號,其後或因分戶,或因戶主相續戶主有所變更,惟其戶籍均在下冷水坑一百七十番地、一百七十二番地,直至昭和十四年 陳進輝 因戶主相續而成為戶主時,黃朝和當時已取妻生子,戶籍仍在一百七十番地; 嗣九 如鄉戶籍謄本雖記載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黃朝和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於該鄉玉水村下冷水五十五號,惟該戶已無前戶主陳進輝之記載;而被告提出其祖先之戶籍謄本(上訴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二頁),其祖先戶籍亦為高雄州屏東郡九塊庄下冷水坑百七十番地,嗣光復後戶籍謄本亦記載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五十五號,與黃朝和之戶籍謄本並無不同,黃朝和既與被告有血親關係,戶籍又均為下冷水坑一百七十番地變更為下冷水五十五號,顯見黃朝和謄本上所記載三十五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應係分戶時所為之登記,尚難以此即認黃朝和係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始向黃天惠借住。
2、被告主張黃朝和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下冷水一0三號,固有建物謄本可憑,而觀之建物、土地謄本(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上訴卷第六十六頁)之記載,坐落玉水段五九三地號,門牌號碼下冷水坑一0三號之房屋,登記為黃朝和自建,惟該屋係由原下冷水坑段一七0號建號二八號改編(建物謄本備考欄記載)○○○鄉○○段○○○○號土地則係因重劃由下冷水坑段一七0號改編,該土地上有建號二八之建築改良物(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與建物謄本記載均相符合,足證下冷水一0三號房屋確係坐落在玉水段五九三地號土地上,惟前開黃朝和登記之房屋面積一六九點三九平公尺,係於三十八年九月六日收件,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但該屋係竹造平房,與被告所拆除之房屋二間為磚造、一間為鐵皮屋,結構顯然不同,又經本院向九如鄉地政事務所查詢該屋坐落位置,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經實地勘查玉水段五九三地號土地上並無有竹造平房建築物,惟尚未向本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且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圖影本,亦無該建號二八號房屋之位置;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屏所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及所附地籍圖可憑;足證前開建物謄本記載之建號二八號房屋應已滅失,且非被告本案所拆毀之房屋甚明。
3、又本院向屏東稅捐處查詢玉水段第五九三地號上建號二十八號房屋是否曾課徵房屋稅,如有並請將房屋相關位置圖送院參辦,經該處函覆「經查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無該址房屋稅籍設籍資料,惟另查有下冷水坑一0三號房屋設籍資料,但無法辨認是否為同棟建物」,此有屏東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屏稅財字第0九三00二七四六九號函在卷可憑;而屏東稅捐稽徵處所附冷水坑一0三號房屋,該屋為磚木造(構造別代號為F),所有人為 黃天生 ,與建築物謄本記載建號二八係屬竹木造,所有人為黃朝和,均不相符,且黃天生亦非黃朝和之繼承人(黃朝和繼承系統表見被告庭呈附於審理筆錄後),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下冷水坑一0三號房屋與本案並無關連,附此說明。
4、至於被告所提出○○○鄉○○段二六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登記謄本載明門牌號碼五十五號之房屋、面積一六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告與其兄弟所共有(原審卷第十一頁),○○○鄉○○路○○○號房屋確有好幾間(因現均已拆除,無從實地勘查),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偵卷第三十六、七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五十五號房屋,依謄本上記載,為建號二六之建物,係重劃前下冷水坑一七0地號、建號二六改編,主要建材為竹造,與本案被告僱工拆除之房屋為磚造、鐵皮造顯然不同,又告訴人之前先後提出告訴,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前某日僱請怪手拆除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一間(公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僱請怪手拆除門牌號碼五十三號(原址:五十五號)公廳旁房屋一間及屋後廚房,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又拆除同門牌另外五間房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公廳等建物登記伊有所有權,且因公廳為竹造且已塌下而拆除(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當時經檢察官履勘並測量位置如附圖X),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偵訊筆錄、測量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提出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明竹造房屋,早已為被告拆除,被告復持以主張對本案建物有所有權,洵不足採。
5、被告又稱本案在八十六年屏東地院即要強制執行,當時會同管區,是姚子雲要求等伊死後再拆云云,惟查被告前對黃進昌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該案嗣經調解成立,黃進昌原將附圖三所示G部分鐵架蓋石棉瓦、C部分平房之地上物拆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屏調字第一四四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三十七頁),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持前開調解筆錄主張尚有如照片所示之平房未拆除(該照片所示毗連半樓房屋,與本院上訴卷二十三頁照片比對,即為本案被告所拆除之鐵皮屋),經書記官到現場時,黃進昌即主張被告所指之位置不明確,及該屋為黃朝和所蓋,嗣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指之平房即如附圖Α所示,並非在屏東地院八十五年度屏調字第一四四號調解範圍內,被告即向屏東地院陳稱鐵皮屋不在拆除之列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對姚子雲起訴,請求姚子雲應將玉水段五九三號土地內冷水路五十五房屋西側平房拆除,被告嗣將該案撤回,此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九四號卷、八十七年度屏調字第三九七號卷核閱屬實;另被告提出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說明欄只記載「對造人(即被告同意將聲請人(即姚子雲)佔用居住之房屋交由聲請人居住,但聲請人不同意製作調解書」,均不能證明姚子雲生前有同意被告拆除本案之房屋。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毀損甲○○○之父親、母親牌位、神位、頂桌、下桌、近三十年和父親、母親紀念照片、父親從大陸帶來之古玩、集郵冊、紀念幣、金飾一小盒、台電電錶一個、義大利進口皮衣一件、皮包、衣服、碗等物。惟經審理結果,甲○○○繼父姚子雲之牌位已由被告安奉於高雄縣林園鄉之林園清水寺,並未為被告毀損,有該寺出具之感謝狀一紙附卷可稽,其他物品則雖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不得遽予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前揭毀損物品罪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所毀壞之磚造二層房屋,僅一棟,原審誤為二棟,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大同冰箱│一台│├───┼───────────────┼──────────┤│二│西屋洗衣機│一台│├───┼───────────────┼──────────┤│三│三洋手提雙卡錄音機│一台│├───┼───────────────┼──────────┤│四│抽水馬達│一個│├───┼───────────────┼──────────┤│五│不銹鋼水塔│一個│├───┼───────────────┼──────────┤│六│電話│一具│├───┼───────────────┼──────────┤│七│小說、漫畫│約二千五百本│├───┼───────────────┼──────────┤│八│書架│一個│├───┼───────────────┼──────────┤│九│廚房用具(灶)│一個│├───┼───────────────┼──────────┤│十│瓦斯爐│一台│├───┼───────────────┼──────────┤│十一│電鍋│一個│├───┼───────────────┼──────────┤│十二│茶几│一張│├───┼───────────────┼──────────┤│十三│桌│一張│├───┼───────────────┼──────────┤│十四│椅│一張│├───┼───────────────┼──────────┤│十五│鐵櫃│一個│├───┼───────────────┼──────────┤│十六│大衣櫃│二個│├───┼───────────────┼──────────┤│十七│床│二張│├───┼───────────────┼──────────┤│十八│衣物│若干│
├───┼───────────────┼──────────┤│十九│棉被│四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