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秀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在臺南縣新營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持售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 吳恆志 等三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遭不明人士夜間侵入住宅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低價買入。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因行跡可疑,為路過行人己○○及警方人員共同制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故買贓物罪,無非以被告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在新營交流道附近以五千元買入如附表所示贓物,被害人吳恆志、乙○○、甲○○指訴該等物品乃其等失竊之贓物,而被告以五千元之低價買得勞力士手錶、金戒指、銀戒指、行動電話、水晶球等貴重物品,其主觀上明顯知悉該等物品係屬贓物,具有贓物故意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物品中,除編號一所示之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外,餘為被害人吳恆志、乙○○、甲○○所失竊之物品及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或同年月二十八日,於臺南縣新營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以五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各項失竊物品(扣除編號一所列之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等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物品都是其買的,其不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其警訊筆錄都是警員自己寫的,其不認識字,又被打得腦震盪,頭腦不清楚,其被抓時,就被警員抓到地下室毆打,有驗傷診斷書可資證明,所以其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警訊筆錄都是警員自己寫的,其不認識字,又被打得腦震盪,頭腦不清楚,其被抓時,就被警員抓到地下室毆打,有驗傷診斷書可資證明,所以其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惟查證人即警員戊○○、丁○○、己○○於本院均證稱:「問:丙○○之警訊筆錄是否由你們製作?均答:是。」「問:丙○○之警訊筆錄是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均答:是。」「問:丙○○之警訊筆錄有無先製作好再叫他簽名?戊○○答:採一問一答方式完全製作完畢後,讓丙○○看過以後,再請他簽名。丁○○答:同戊○○所述。己○○答:同戊○○所述。」「問:丙○○供述『我一進去時,我說我沒有犯罪,他們拿黑布綁住我的眼睛,然後就打我,叫我跟著他們所說的答,並叫我簽名。』,你們有何意見?戊○○答:他所述不是事實。丁○○答:丙○○在現場就已經供述這些贓物是他偷竊來的,在警察局時,我們也沒有拿黑布綁住他的眼睛,他所述不是事實。己○○答:當時我跟丙○○在現場時,我被丙○○咬傷,我到醫院去包紮傷口,之後才到派出所去製作筆錄。」「問:被告供述『警訊筆錄都是警員自己寫的,我不認識字,又被打得腦震盪,頭腦不清楚。』,辯護人稱『被告被抓時,就被警員抓到地下室毆打,有驗傷書可資證明,所以被告警訊筆錄不據證據能力。』,對此有何意見?戊○○答:當時丙○○說他學歷為國小畢業,應該認識字,我們警察局沒有地下室,他的傷勢應該是和己○○扭打時造成的。己○○答:因為那個地區時常發生竊盜,所以附近居民都很氣憤,當時我抓到他的時候,可能有一些附近的居民,沒多久警察同仁就到了。丁○○答:請丙○○描述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的地下室擺設,因為我們當時抓到他時,他就已經承認竊盜了,而且已經有受傷,我們沒有毆打他,現場有很多民眾。」「問:你們對被告之供述有何意見?戊○○答:被告所述不是事實。丁○○答:被告在現場與己○○扭打時,被附近民眾抓起來,在現場經民眾指認贓物是他們的,被告在現場就已經承認竊盜,當時丙○○就已經受傷了,我當時到現場時,丙○○滿身是汗,現場民眾是否有毆打丙○○我不清楚,不過現場圍了很多民眾,而且民眾都很氣憤,丙○○剛剛所述中山派出所的地下室僅供停車用,而且要到地下室要先出新營分局的大門,經過中山路才能到地下室,派出所本身沒有直通地下室的路,我們不可能矇住他的眼睛把他帶到地下室,我們派出所是在分局大門的左側,地下室是在分局大門的右側,我們派出所要到地下室要出分局的大門,我們派出所與分局是同一個大門出入,派出所是在一樓的左邊,右邊是分局的刑事組。己○○答:被告所述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當時你的身分是否警員?)是。」「(被告的辯護人辯稱『己○○當時的身分不是警員,只是路人,他不是承辦員警,己○○之所以會抓被告,並不是附近有人喊搶劫,而是覺得可疑而逮捕被告,所以被告才會反抗。』,你有何意見陳述?)當時我和被告扭打時,我有告訴他我是警員,所以被告才咬我,當時我受傷滿嚴重的,所以請人送我去醫院包紮(庭提服務證一份,經影印後附卷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從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抗拒逮捕時曾與證人即警員己○○扭打,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我和己○○在新泰國小遇到己○○,我在路上行走,他就掐住我的脖子,他也沒有說他是警員,我也沒有要和他毆打,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手,我才咬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左手腕、掌靠尺側壹5×7CM之瘀傷、右膝輕度擦傷無紅腫、右小腿、足踝無紅腫及明顯外傷等傷害,是否與警員扭打所受之傷害,非無疑問。又被告嗣於本院供稱:(你現在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的地下室擺設描述一下。)我進去派出所的時候身上沒有傷,進去的時候他說我竊盜,用黑布綁住我的眼睛,我根本不知道那邊有沒有地下室。」「(你被刑求是在新營分局還是新營分局的中山路派出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被告及證人戊○○、丁○○、己○○上開陳述與被告所受之傷害相互參證,並無法證明證人戊○○、丁○○、己○○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有對被告刑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被告之警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及三星牌手機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宅內竊得。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及CHINON牌照相機一台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東明街九六巷一二號住宅內竊得。水晶球一顆、水晶條三個、貓眼水晶球一顆、K金戒一只、銀戒指一只、K金項鍊一條、手提調速電鑽、修邊機、研磨機各一支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宅內竊得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其於警詢時雖坦認竊盜犯行,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均供稱係購買而取得本件失竊物品,其前後供述顯有差異。而據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證稱:「(本案查獲時,你為何懷疑被告可能是竊賊而前往逮捕?過程如何?逮捕過程發現贓物之過程如何?你是否住在現場?)那天剛好是我下班時,約晚上十點多,我因為那邊常常發生竊案,我經過路口就發現巡邏車停在門口,我直覺可能又發生竊案了,我繼續騎,發現有人從巷口衝出來,我跟他說我是警察,然後他就想跑,我們就在旁邊的空地發生扭打,他一直強調他現正在假釋中,請求我放他走。」「(他當時有承認偷東西嗎?)當時他從防火巷裡面衝出來,手上有拿一個鐵撬,我就大喊捉賊,他為了逃跑而咬傷我的手、小指,我現在手上還有疤痕,我的胸部、嘴唇都受傷,扭打了一段時間,附近的民眾也出來了,過了沒多久,附近的巡邏車也趕過來。」「(巡邏車過來時,他放開你了嗎?)他放開我了,當時他跪地求饒,並承認所有東西都是他偷的,求我們放過他,因為我那時看到警車到了,我請附近民眾帶我去醫院包紮,之後再到派出所作筆錄。」「(當時現場查獲的贓物是在你跟他扭打之前找出來的,還是何情狀下找出來的?)當時的贓物是在車上找出來的,現場有找到犯罪工具,我和他扭打時只看到鐵撬,當時情況很混亂,當時附近民眾都出來了,他就承認東西是他偷的,求我放他走,贓物部分不是我帶他去車上找的,我沒有看到。」「(鐵撬是做何用途?)他是要撬開鐵門用的,因為附近居民的失竊案,都是撬開門進去的。」「(你當時騎機車遇到被告時,你有穿著警察制服嗎?)沒有,但我有穿警察制服的褲子,並騎乘私人機車。」「(今天來現場的其他兩位證人是否當天在現場巡邏車上的員警?)戊○○是。」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警員戊○○、丁○○、己○○於本院證稱:「(問:
被告當天是竊盜被逮捕還是購買贓物被逮捕?)戊○○答:竊盜。丁○○答:當天是被告在現場有承認竊盜,當天是己○○在現場逮捕他後,請求支援我們才去逮捕他。己○○答:竊盜。」「(問:被告當天竊盜何物?)戊○○答:那天是新營市○○街有一戶民宅向一一○報案被竊賊侵入,當時我們過去處理時,後門被撬開,窗戶被打破,但是竊賊已經不見了,再過幾分鐘就接到民眾報案在東智街那邊有人打架,然後我們就馬上趕過去,過去時就看到丙○○和己○○打完了,兩人很累好像虛脫了,現場圍了很多民眾,丙○○就請我們帶他回派出所,我們問他什麼事,他就說他是剛剛竊盜東泰街的竊賊,然後他就帶我們去他車上取出贓物,贓物就放在他的駕駛座旁,贓物有勞力士手錶、行動電話、金戒指等等很多,還有一些水晶球等是他同意搜索去他永康市的住處取出來的,他當時是因為怕被現場民眾圍毆,所以才承認並要我們帶他回派出所。丁○○答:取出贓物時,我和另一組在巡邏,是聽到無線電請求支援,所以才趕過去,趕到現場時,丙○○和同仁已經在丙○○的自小客車旁邊,行動電話在現場民眾就已經在當場指認是他的,而且那個民眾還跑回去拿行動電話的盒子,盒子上有序號。己○○答:那天我只看到他拿鐵撬、螺絲起子、壹支手動筒而已。」「(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是被告偷的,還是向竊賊買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戊○○答:編號一、二、三不是當天偷的,他在警訊筆錄承認是他偷的,是當天在他的車上取出的,水晶球一顆、貓眼水晶球一顆、水晶條三個是在他永康市的住處取出,其他都是在他車上取得的,他那天在東泰街沒有偷到東西,剛侵入時屋子的後鐵門被撬開玻璃被打破,屋主聽到聲音高喊『誰啊』,被告就往防火巷跑,屋主就馬上報案。丁○○答:被告竊盜的。己○○答:那時我去醫院包紮,丙○○可能是在東泰街沒偷到,所以到東智街尋找下手的對象,他壹個晚上不只做一件,他在東智街被我發現,被告當時被我抓到時也承認偷不到就到下一個地方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警詢上開竊盜之供述,核與證人戊○○、丁○○、己○○於本院證述之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足見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竊偷,而非購買的,被告所辯上開物品都是其買的,其不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云云,無足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三星牌手機(行動電話)一支、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K金戒一只、銀戒指一只、銀項鍊一條、研磨機一台、手提調速電鑽一支、照像機一台等係其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新營交流道旁路邊攤,以五千元向一名男子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其所述購買失竊物品之時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其所有K金戒一只、銀戒指一只、K金項鍊一條、手提調速電鑽、修邊機、研磨機一台等物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里○○街○○號住宅失竊等語(見警卷第一五頁)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嗣改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或七月二十八日買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二、三日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其前後所供購買時間亦互有出入之處,凡此俱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在前揭時地購買本件失竊物品等詞之憑信性,確滋疑問。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在新營交流道旁路邊攤以五千元代價跟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失竊物品即三星牌行動電話、勞力士手錶一只、K金戒一只、銀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貓眼水晶球一顆、水晶條三個、水晶球一顆、研磨機一台、手提調速電鑽、照相機一台、修邊機一支云云,並提出照片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與第三七頁間)。惟觀諸上開失竊物品種類五花八門,而被告所提出照片顯示之路邊擺設販賣物品情形(如佛像、佛珠、茶壺、裝飾品等),亦與本件失竊物品之性質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同時購入上開物品,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其購買本件失竊物品係為從事油漆、舞台工作所需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倘被告果係為營生所需而購入上開物品,其何以竟在同一時、地購得與其從事油漆、舞台工作所需全然無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勞力士手錶、K金戒一只、銀戒指、金項鍊、貓眼水晶球、水晶條、水晶球照相機等物?足見其所辯:其在前揭時、地購買本件失竊物品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五)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前往現場附近運動完畢,正準備上車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其係居住於臺南市五期重劃區(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則其於案發現場附近,若係僅為運動,衡情應無可能特地前往與住處相隔數十公里遠之現場運動,其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而證人即警員己○○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當日下班騎機車返家,行經東智街四六巷街口,看見一部警用汽車,其直覺反應可能發生刑案,不久見被告在四六巷內攀爬,突然跑出來,其便從後面追捕,至東智街四六巷口,將該男子制伏,雙方發生扭打,被告用口咬傷其右手臂及右手無名指及胸口等多處受傷,不久警方人員趕至現場,合力將被告逮捕等語(見警卷第一八頁背面);於本院上開之證述亦大致相同。另證人即警員 賴芳榮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查獲被告地點與被告車子停放處所相距五百公尺,但被告帶其等在巷子裡面繞來繞去,後來被告有指認其車子,其等在其車上發現一台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那是先前被害人乙○○向其報案失竊之物,其發現後才通知被害人乙○○至該車旁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有在巷內攀爬之異常舉動,並於警方逮捕後,拒不配合,相隔多時始帶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處起出本件部分失竊物品,是其前揭辯詞,與實情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於前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失竊物品之情節,即難信實。
(六)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在前揭時、地,以五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偵查中片面供述,逕行推斷其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其故買贓物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贓物名稱│被害人│備註├───┼─────────────┼────┼─────────────│一│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CHI│吳恆志│於九十二年凌晨二時十分許,││NON照相機一台││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十二號住宅遭不明人士竊取├───┼─────────────┼────┼─────────────│二│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三星牌│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行動電話一支││時至四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東興路五一四號住宅遭不明人││││士竊取└───┴─────────────┴────┴─────────────┌───┬─────────────┬────┬─────────────│三│金戒指一只、銀戒指一只、金│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某││項鍊一條、貓眼水晶球一顆、││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二││水晶條三個、水晶球一顆、修││三號遭不明人士竊取││邊機一支、手提調速電鑽一支││││、研磨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