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潘雅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潘雅雯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後壁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上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並沒有闖紅燈,請舉發警員提出證據,不要隨便裁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29日16時1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後壁路交岔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異議人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景敏 到庭證述:「(異議人說他沒有在中正路與後壁路口闖紅燈,你有無印象?)當時我在中正路與後壁路口往潮州方向執行勤務,同時有異議人潘雅雯等3人,同時被我攔查,3人都闖紅燈。(你當時沒有錄影嗎?)當時違規的過程因為V8沒有電,所以沒有錄到,但攔下來到異議人走的時候,我有錄影存證。(那其他的人都有說他們沒有闖紅燈嗎?)除了異議人潘雅雯外,其餘都沒有說他們有闖紅燈。那時有三台機車0起過來,我確定他們三台都有闖紅燈。」(本院100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情形「現場有三位騎士,其中中間紅色衣服的是異議人潘雅雯,警方與其中一位深色衣服的 陳家惠 對談,陳家惠說他看到的是黃燈,警方告訴他們如有不服,可以申訴,異議人潘雅雯,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
㈡本件交通舉發過程固未有何舉發照片或攝影記錄在卷足憑,
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本院自難遽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再者,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
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㈣末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
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誤判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所證應為可信。是則,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姜宜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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