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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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社區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上訴人 岱倫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 律師
吳家維 律師被上訴人 岱嵐 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德殷 被上訴人 蔡明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岱倫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夏德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蔡明怡於民國105年6月18日被選任為岱嵐iLand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至106年6月30日止。該社區共有38戶,其中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住戶楊晴嵐、 沈美慧 、 洪益夫 、 楊棓淵 (下稱楊晴嵐等4戶)共19戶,雖於105年9月13日簽署罷免管理委員連署書,罷免蔡明怡,惟該社區之規約即「岱嵐iLand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原有管理委員得由該棟別之住戶2/3以上罷免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罷免之規定,於105年7月30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為第13條第7款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1/2(含)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而管理委員之選任係依該規約第7條3項第2款所定之決議方法產生,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此表決權計算標準於管理委員罷免時亦應適用。則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戶數為15戶,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38戶總合之1/5,其表決權應為7票,加計楊晴嵐等4戶之連署,僅有11票,未達系爭規約第13條第7款所定要件。上訴人主張連署罷免蔡明怡案已成立,並非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