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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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社區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棓淵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 岱嵐 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
洪大明 律師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怡 訴訟代理人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區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蔡明怡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明怡之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身分,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起均不存在。」;嗣於106年3月2日追加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確認被告蔡明怡與被告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自105年9月21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蔡明怡與被告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均不存在。」;其後又於105年5月17日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蔡明怡與被告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蔡明怡與岱嵐iLAND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在法律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自應准許。至關於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怡之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身分,業經書面連署罷免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則被告蔡明怡是否仍具上開身分,影響原告本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享有之權益,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明怡原經「岱嵐iLAND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105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被告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嗣再經三位管理委員互推成為主任委員。然因被告蔡明怡於執行相關工作時,未能照顧到全體住戶之利益,經原告依「岱嵐iLAND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所定方式,由選舉權人即全體住戶38戶之二分之一(即19戶),於「罷免管理委員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上簽章連署罷免其職務,並於105年9月21日公告、通知全體住戶及主管機關。是以,被告蔡明怡應自105年9月21日起喪失被告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身分。
二、詎料,被告蔡明怡事後竟仍以被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居,多次發文並召開會議,同時拒絕原告補選管理委員及推選新主任委員之要求,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聲明:(一)確認被告蔡明怡與被告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蔡明怡與岱嵐iLAND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迄未就系爭連署書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為實在。且「岱嵐iLAND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13條第7款:「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含)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而系爭社區共有38戶,原告持有15戶,已超過全部戶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是超過之部分應不予計算表決權,亦即原告之選舉權僅有7票【計算式:38÷5=7.6】。依此,全體住戶之表決權、選舉權總數為30票【計算式:38-15+7=30】,依規定需有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即15票)以上,始能罷免管理委員。然而,系爭連署書僅經原告(7票)及戶別為B2、B4、B6、B20之住戶連署,僅有11票,顯未達上開罷免門檻。又系爭罷免案,業經系爭社區住戶於10
5年10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罷免因未達規約門檻而無效。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蔡明怡於105年6月18日經岱嵐iLAND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之「罷免管理委員連署書」是否為真正?
二、前項罷免連署是否合於「岱嵐iLAND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之規定?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出之「罷免管理委員連署書」是否為真正?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怡之被告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身分,業經社區住戶以系爭連署書連署罷免乙節,已提出其上載有「一、依岱嵐iLAND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含)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二、本次罷免之對象為管理委員『蔡明怡』,特依前項住戶規約之規定連署於後:編號/戶別/戶名:1/A2/岱倫建設有限公司;2/A13/岱倫建設有限公司;3/A14/岱倫建設有限公司;4/A15/岱倫建設有限公司;5/A16/岱倫建設有限公司;6/A17/岱倫建設有限公司;7/A18/岱倫建設有限公司;8/A20/岱倫建設有限公司;9/B2/ 楊晴嵐 ;10/B4/ 沈美慧 ;11/B6/ 洪益夫沈美麗 ;12/B11/岱倫建設有限公司;13/B12/岱倫建設有限公司;14/B13/岱倫建設有限公司;15/B14/岱倫建設有限公司;16/B15/岱倫建設有限公司;17/B17/岱倫建設有限公司;18/B19/岱倫建設有限公司;19/B20/楊棓淵。」等內容之連署書為憑(見卷第22-24頁);且經連署人楊晴嵐、沈美麗、沈美慧、洪益夫提出以系爭連署書為附件、內容為「本人…確實有參與如附件所示民國105年9月間,罷免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蔡明怡之連署。特此聲明。」之聲明書,向公證人請求認證,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02-121頁);復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棓淵到庭陳述: 伊有 參與被告蔡明怡罷免案之連署,並授權公司總經理代為用印等語明確(見卷第98頁),而被告等嗣後亦表示不再就原告連署部分之真實性為爭執(見卷第98-99頁),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堪可信實。反觀被告則未就其抗辯事項即否認系爭連署書內容之真正乙節,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實。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罷免管理委員連署書」,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前項罷免連署是否合於「岱嵐iLAND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之規定?
(一)按系爭社區對被告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解任,係於「岱嵐iLAND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明定:「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含)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而關於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則於同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是以,系爭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既係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則前揭解任規約所稱之「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自應與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作同一性之解釋,始為一致。又「岱嵐iLAND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等項,約明:「(第1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相同,參酌其立法理由為:「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宜有限制,爰明定第二項。」,可知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為少數人把持,影響公寓大廈之正常發展,並兼顧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平。準此意旨,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在管理委員之罷免情形時,其表決權之計算亦應受上開限制之拘束,始為公平。申言之,在罷免被告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時,倘有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抑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表決權。
(二)而查,系爭社區共有38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3頁),而被告除否認系爭連署書上所載連署人之連署罷免真意外,迄未就連署書上各編號戶別所相對應之戶名乙節表示意見,應可認被告對此無異議。是就連署書所載內容計算,系爭社區戶別A2、A13、A14、A15、A16、A17、A18、A20、B11、B12、B13、B14、B15、B17、B19均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即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個數為15戶,顯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即38戶)總合之五分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超過部分均不得計算。依此,原告之表決權連署僅有7票【計算式:38戶×1/5=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加計戶別B2、B4、B6、B20等4戶,僅有11票,並未達「岱嵐iLAND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所定之「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含)以上書面連署」要件,則被告等抗辯本件罷免並未達連署門檻而不合規定等語,應屬實在而得採信。
三、承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罷免管理委員連署書」固可認為真正,惟因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其超過部分不得計算表決權,以致罷免連署並不合於「岱嵐iLAND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之規定。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蔡明怡與被告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不存在;確認被告蔡明怡與岱嵐iLAND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不存在,即為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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