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被 告 連哲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明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另原告社區規約第5條就管理委員會之組
成規定:「一、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
廈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二、管理委員會由委員7人組成,採單記法。三、上開選舉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舉行之。」,是故,管理委員會
成員之管理委員,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選舉產生
,始合於上開法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原告為管理委員會,
並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訴訟行為,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陳心文 ,惟:陳心文並未
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舉第二屆管理委員中,取得任何得票數一節,此為原告所不
爭,嗣因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中,有2位陸續辭去委員職務,因
含備位委員僅餘6位委員,經住戶再推薦陳心文、 陳瑞美 、
陳玉英 、 陳約澄 等4位委員,亦有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30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之議題一決議(1)影本1份可
佐,足認陳心文擔任管理委員並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時選舉產生者,則陳心文被住戶推薦為管理委員之過程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原告社區規約第5條就管理
委員會之組成規定不合,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既有瑕疵,
再經由管理委員選舉為主任委員之程序,亦難謂為合法,原
告以並未合法推選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認經合法代理
,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2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然原
告於101年5月8日所具之民事準備(一)狀所載之法定代理
人仍為陳心文,並稱: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