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8,669元,嗣經本院審理後,原告減縮其訴之
聲明,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4,943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於前方停等紅
燈,由訴外人 蔡亞娟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A車),並導致系爭A車再追撞訴外人 林淑媛 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A車及B車均
受有損害,分別支出車輛修復費用43,869元(系爭A車)及
54,800元(系爭B車),而系爭A車及B車之所有人蔡亞娟、
林淑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並經被保險人蔡亞娟、林淑媛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乃依
保險契約分別賠付與43,869元、54,800元;又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向加害人求償,原告自行扣除系爭A車及B車之折舊後,僅在
上開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74,943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聲請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照片
等資料為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由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導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系爭A車及B車,造成系爭A車及B
車分別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前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
因此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亦堪予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準此,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賠付被保險人蔡亞娟之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
計43,86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A車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中,分別包括零件費用23,340元及工資20,529元,
其中零件費用23,34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其殘值。查系爭A車係於98年3月
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距離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即100年8月25日,業已使用2年5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即2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則系爭A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2年5月,是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3,939元【計算方式:①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340÷(5+1)=3,890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23,340-3,890)×0.2×(2+5/12)≒9,4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3,340-9,401=13,939】,連同工資20,529元
,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34,468元(計
算式:13,939+20,529=34,468),惟原告在此範圍內,
僅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8,394元(詳原告101年3月21日民事
陳報狀),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賠付被保險人林淑媛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共計
5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理賠申請
書等件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B車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中,分別包括零件費用38,330元(原告誤載為38,336
元)及工資16,500元,其中零件費用38,330元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
賠償額時,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其殘值。
查系爭B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
參,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0年8月25日,業已使
用7個月,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4,603元【
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330
÷(5+1)≒6,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38,330-6,388
)×0.2×(7/12)≒3,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30-
3,727=34,603】,連同工資16,50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51,103元(計算式:34,603+16,
500=51,103),惟原告在此範圍內,僅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46,549元(詳原告101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自屬合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28,394元及系爭B車修理費46,5
49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74,943元(計算式:28,394+46,
549=74,9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8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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