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52號
原 告 九鼎煙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告 強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芳珠
訴訟代理人 蔡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德家 小段二六之二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二六之
三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BC連接實線為地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
段2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地號土地)相鄰,兩
造對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屢有爭議,歷經地政事務所兩次鑑
界,結果均不相同,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仍有爭議,實有確認
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真正界址,並聲明:確認
系爭26-2地號土地與系爭26-3地號土地之經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三、經查:
1.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次按法院就確定界
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
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
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
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據此,本件確定系爭土地之
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開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2.原告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6-3地號土地相
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
,堪信為真實。
3.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
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鑑測完成後,兩造對如附
圖之鑑定結論及所繪製之實線地界即如附圖所示BC連接實線
,俱不爭執。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圖籍資料以及土地形狀
、面積和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一切情形,足認
本件鑑測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系爭26-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BC連接實線為地界。
四、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之訴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