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肆分之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 郭文彬 前經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居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 沈火土黃清華 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五九之四、五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其中同上段五九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農地)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當時北區房屋仲介公司稱同上段五九之四地號土地為農地,法律禁止無自耕能力者取得所有權,須由專門之代書代辦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係日航亞細亞公司之空姐,因常在國外,不熟悉國內法律變動情況,信以為真,遂於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契約書,並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方式是先由被上訴人提供他筆現耕地,移轉給上訴人,再將該筆現耕地變更地目為農業用地,以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待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再將該筆現耕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原所有人,被上訴人並保證一切手續合法,絕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他筆現耕地移轉與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竟告以法令已經修正,不禁止無自耕農身分者取得所有權,無須依約履行,且拒不返還已收訂金。經上訴人請教其他代書,始知土地法第三十條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修正,農地買賣移轉不限自耕農身分。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農業發展條例,翌日並通過農業發展條例相關配套法案。上開法律之修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兩造締約之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上訴人身為代書,對於相關法令業經修正,知之甚詳,竟未告知上訴人法令變動之情形,且約定之報酬金額甚高,顯係乘上訴人之輕率、無經驗而使上訴人為委託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另兩造訂立委託契約之次日,修正之法律即已公布實施,被上訴人對契約無任何履行行為,卻要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訂金十二萬元,顯有失公平,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委託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情。並聲明(一)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委託契約之行為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減縮)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時,土地法等相關法令固經修正通過,惟尚未公布施行,法令何時公布施行,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兩造簽定之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上訴人已付之訂金。況土地法公布施行後,仍有一段時間可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之統一適用標準至三月中旬才普遍適用,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依約定備齊相關之資料,以供代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惟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才寄資料給被上訴人,且資料不齊全,致無法依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流程辦理。若上訴人依約交付相關資料,於新標準公布前有足夠時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以完成委託事項。八十九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法令修正,雙方約定只要將農地過戶完成,酬勞為已付十二萬元,無庸再給付尾款與過戶代書費,被上訴人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寶山鄉公所提出申請,惟系爭農地上有違建,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拆除違建,上訴人遲延未拆,以至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用證明。另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締約,上訴人係於三日後始交付訂金,交付訂金時,土地法之修正業已公布施行,尚難謂上訴人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自無從依暴利行為,請求銷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託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申辦承受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上訴人應提供現耕地移轉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俟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應將現耕地無條件移轉返還被上訴人或所有權人。另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十二萬元與被上訴人充作訂金,尾款六萬元應於上訴人取得現耕地並變更為農牧用地後三日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兩造締約之翌日,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新聞網頁附卷足憑。
(三)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並無相關法令修正公布後,有關委託辦理事項如何變動、酬金如何增減之約定。
四、兩造就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事宜,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現耕地與上訴人,再變更現耕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使上訴人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具有現耕地要件,上訴人則須給付十八萬元之報酬,除先於訂約後給付十二萬元外,餘款六萬元待上訴人取得現耕地並變更為農牧用地後三日內付清,此為兩造契約所明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定委託契約書,翌日土地法等相關法令修正公布,農業用地不再限有自耕能力者方能取得,上訴人以締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法令修正,而認被上訴人係乘其輕率、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因此訴請本院撤銷委任行為或減輕給付。被上訴人則以法令修正公布,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依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訂金,且係上訴人之延誤,才無從依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核發之程序辦理。被上訴人本於職業道德,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並曾向寶山鄉公所代為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終因上訴人未將系爭農地上之違建拆除,以致申請未果。本件上訴人於簽訂委託契約書時並未立即付款,而係簽約後三日始付款,尚不得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一)兩造簽定委託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有無乘上訴人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使其給付金錢,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法令修正公布後,是否因上訴人之延誤,而致無法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三)若上訴人合於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得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則其可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本件是否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等項。經查:
(一)本件委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委託人為身為空中小姐之上訴人,受任人則為具有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資格之被上訴人,兩造對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否須具備自耕能力、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要件、程序,其瞭解程度、辦理經驗,並不相同。兩造訂約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等土地法規修正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取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等規定,惟斯時尚未經總統公布。此時,依一般正常交易形態,被上訴人應將法令業經修正,不知何時公布等情,告知非專業之上訴人,並於契約內約明,若總統公布施行上開修正法令,而無庸再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有關辦理事項、報酬給付應如何變動等項,方符合公平、對等原則。惟兩造所訂立之委託契約書,對於法令業已修正,日後經公布施行,移轉農地不再須自耕能力一節,並無任何加註,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告知之義務。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於訂約後三日始交付十二萬元訂金,並非定約後即交付金錢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由此更可知悉上訴人非具有土地移轉之專業知識,亦毫無法令修正後,即無須再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必要之認識,否則豈會於法令業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仍給付十二萬元訂金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委託書時,並無相關經驗,且流於輕率,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約時,總統何時公布施行上開修正法案,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縱於簽約後次日公布,亦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無庸返還訂金,且是上訴人延誤交付相關資料,以致無法依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基於職業道德,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為被上訴人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代為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是上訴人未將違建拆除,才未請領出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依約定,上訴人給付之十二萬元充作辦理系爭農地移轉登記所須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其餘六萬元等情資為抗辯。惟查:
1、法律修正後,雖總統何時公布施行,非兩造當事人所得預測,然被上訴人既已明知法律業已修正,一旦經公布施行,則無庸再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此項對於契約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應負有告知義務,被上訴人竟未告知,書面契約對此,亦無言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縱契約第四條訂定「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因素(如違反第三條規定)致上述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法核發時,則甲方仍應支付上開約定勞務費,各無異議。」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法院撤銷或減少給付。
2、「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停止適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各鄉鎮公所已無從再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依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則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後,隨即遷徙戶籍至系爭農地同一或毗鄰行政區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被上訴人亦無從為上訴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遲延,被上訴人方無從代為辦理現耕地移轉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事宜云云,並非可採。
3、有關上訴人交付之十二萬元業經合意改為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農地移轉之費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且本件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並非被上訴人代辦,乃兩造不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何能執此,主張對上訴人得享有十二萬元之報酬請求權?
4、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寶山鄉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此固有申請書影本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園建字第八0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所為上述行為,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代辦上開事項,即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本旨履行,而認可獲取十二萬元之報酬。
(三)兩造間之委託、受任法律行為,既上訴人一方存有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為金錢給付,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主張權利。本院認上訴人對於契約之訂立,仍須負相當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法律行為,不應准許。而本件依被上訴人對於使上訴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一事,並非全無努力,應可獲得報酬,是本院認應減輕上訴人之給付至三萬元為適當。法院減輕上訴人之給付後,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之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則本件另應審究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事,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查兩造委託契約書固係約定原無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供現耕地,而使上訴人符合有現耕農地之要件,進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約甲方(即上訴人)或其所提供之第三人除現耕地外,其餘均應符合內政部頒發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則本件契約之約定,著重在於使上訴人取得現耕地,而能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依委託契約,則係應由上訴人具備之條件,並非委託契約之訂定即以不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為目的。是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並未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之處,依契約所為之給付尚難認為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法院減少給付後,被上訴人仍保有之利益。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但書請求返還已付款項,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按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減輕給付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於上開範圍內,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彭洪英~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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