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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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
一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六六;同段二三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七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定之扶養義務,而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贈與被告。詎知自原告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後,被告對原告之態度即大為轉變,極為不孝,使原告無法忍受,並逼使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以達不盡扶養之義務。
(二)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原告在被告住處居住,但被告卻一再辱罵原告,電視不讓原告觀看,對原告所穿之衣服,亦另外挑出丟在一旁,不肯一併清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竟然以台語辱罵原告萬年曆設定「糞圾(垃圾之意)」、「無路用之人」、「搬搬出去」、「叫計程車載去丟掉」,原告萬念俱灰,所以喝農藥自殺,後經送醫急救,經此原告只好搬至原告幾十年前年青時所居之破爛舊屋居住,被告亦無前來聞問,原告三餐均須自理。原告年已逾八十三歲,有老人疾病,每星期必需坐計程車前往豐原市梅因診所就醫看診,每一次取藥及車費約需二千元左右,負擔甚重,被告竟未給分文,未加理會,原告生活費用全無,已陷入無著,被告未盡扶養義務,違背原告所為贈與之初衷,為此依法撤銷原告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上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被告即應將原告所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按所謂扶養不僅須有「養」,使受扶養者三餐能夠溫飽,而且必須供給受扶養人所需必要之花費,包括醫療、交通、零用金之費用等均屬之,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遺棄一案內自承「告訴人(即原告)離家自住後未曾支付生活費...目前我們兄弟每個月沒有錢給我父親...如果沒有在我那裡住我願意提供生活費等語」,足見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亦即未盡扶養義務。又原告已年逾八十三且又百病纏身,根本無體力為性行為,並無與台中公園之流鶯廝混情事,被告係任意找藉口,苟原告染有性病,被告為何不帶原告就醫,自難謂以此不替原告清洗衣服之藉口。被告之大姐 趙黎珠 從無給過原告金錢,亦無由被告月給付梅醫師六百元醫藥費之情形,證人趙黎珠之證詞,並不實在。被告開設一家工業社,有數部車子,生活過得好,原告不僅吃、住無著,醫藥費、看病車費也成問題,難謂被告對原告已盡扶養義務。姑不論原告以前花錢如何,然所花者係自己之錢,並非被告所給予,現在既然需要被告扶養,被告自應盡扶養義務。縱然原告在前開偵查中曾說過不願與被告同住、自己煮、沒有靠人等語,亦不能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況且亦足以表示被告之不孝,否則原告焉會有此言。
(四)原告自己居住後,修理舊屋、買水塔、水塔馬達、洗衣機,花費數十萬元,又原告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又買了一部老人殘障車,又花了六、七萬元,現在原告在身無分文,極需被告扶養,被告竟不予扶養,因此原告才會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依本院向大肚鄉農會所調取之原告之帳戶存款資料,原告存款僅餘五百餘元而已。
(五)本件係民事之撤銷贈與,非刑事上之遺棄,刑事上遺棄之構成須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為前提,然撤銷贈與並不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為必要,原告有無其他子女,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雖有其他子女,然均已出嫁,且未受有財產之贈與,被告受有不動產之財產之贈與猶不盡扶養義務,何能求諸未受財產贈與者?且不可謂有他人扶養,你就可不養,如此推來推去,即無人可養。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係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式)二件、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照片影本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屢次住院,被告都細心照顧,而原告簽賭成性,以前被告之母辛苦積蓄經原告揮霍殆盡,被告還曾為原告還債,原告急欲在廟柱留名,被告還曾替原告捐款二十五萬元,且被告之母往生後尚餘二百餘萬元,加上五個子女變賣土地原告取得一千六百餘萬元,何來身無分文。而原告喝農藥,其實係向甲○○催討法院和解後生活費不成,回家後告訴被告伊喝農藥,經將之送往光田醫院觀察化驗,始知根本沒喝,且住院期間均由被告之妻照顧,其假裝喝農藥一事,均與被告無關。
(二)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均居住在被告家中,被告並未有未盡扶養義務,而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原告就醫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且台中縣○○鄉○○段第二三九一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係被告之母在世時贈與給被告,並非原告所贈,要求被告返還,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四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原告以日文書寫之遺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三張、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門診收據影本一件、 梅明 因診所收據(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三件、戶籍謄本二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舊式)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趙黎珠 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四號卷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調取原告在該農會開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定之扶養義務,而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三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六六,同段第二三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七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贈與被告。詎知自原告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後,被告對原告之態度即大為轉變,極為不孝,使原告無法忍受,並逼使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以達不盡扶養之義務,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被告未盡扶養義務,違背原告所為贈與之初衷,為此依法撤銷原告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上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被告即應將原告所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均居住在被告家中,被告並未有未盡扶養義務,而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原告就醫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且台中縣○○鄉○○段第二三九一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係被告之母在世時贈與給被告,並非原告所贈,要求被告返還,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一二00分之六六,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該部分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式)一件、戶籍謄本(新、舊式)各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三九一地號之土地,原告與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 趙陳足 原均為共有人之一,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趙陳足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趙陳足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將該部分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而原告所有之部分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下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舊式)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取得之所有權,係由其母趙陳足贈與而來,並非原告,則原告所稱前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故,本件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是否屬實,因此筆土地並非原告贈與給被告,原告尚無權根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要無理由。
(二)再者,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左右前之期間,原告均居住在被告之住處,由被告提供食宿而扶養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林趙黎珠證述明確(雖證人證述之時間謂原告居住到同年七月七日始離開等語,而被告則陳稱原告係六月份始離開等語,惟證人同時證稱係為向被告要取三十五萬元一事而離開,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將其所有之三十五萬元拿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四號卷【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一號卷】全卷屬實,兩相比較,自應以證人以事件記憶較符真實,足見證人關於時間之證述,其記憶容有錯誤,原告應係八十九年五月份即離開被告住處,被告陳述之六月份亦不符實情),即原告於另案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其子甲○○涉嫌遺棄一案,即自陳「我住在乙○○處」、「(問:目前住何處?)○○○鄉○○路○段○○○巷○號乙○○家,三餐都在這裡吃」等語,一直至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均未曾變更過送達處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三七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核對無誤,即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自承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投靠被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曾出言罵原告並要求原告搬出去等語,足見被告及證人所述,於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左右前之期間,原告確實居住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並由被告提供食宿等,應係事實,則在此段期間,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證人趙黎珠於另案時證稱:原告係因要向被告拿二萬元作為 趙黎鳳 去告公婆之費用,因被告不給始離開被告家,並非被告不扶養而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一號卷第二十九頁),益見被告於前開期間,確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應無可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三)又,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業如前述,然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義務人始有扶養義務之產生,換言之,若扶養權利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由他人扶養之必要,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因故與被告爭吵後離開被告住處另在外賃居,至同年八月二日時止,被告並未提供生活費給原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當時原告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涉嫌犯遺棄等罪之偵查中,在該案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證人即原告之女趙黎鳳證稱:伊與伊姐趙黎珠每月均會給原告生活,平均每月約五、六千元,且原告每月並領有老年津貼三千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一號卷第十一頁),至於原告所需之醫藥費用,則由被告每月支付約三千元左右給帶同原告就醫之證人林趙黎珠,供作原告就醫所需之費用等情,並據證人林趙黎珠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一號案中,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且證述每星期六百元左右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影本二件附卷可憑,足見原告生活費(不含醫藥費用之支出)每月尚約有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可供使用,以原告單身所需,按照當時之經濟情況,原告尚不致有無法維持生活之處,雖原告陳稱其在外賃居期間,有購買水塔、洗衣機、馬達及老人殘障車等物品之支出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四紙為證,然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交付原告三十四萬零五百元,並由原告陸續領出花用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在台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附卷可參,用以支付前開物品之費用應甚充足甚至有餘,則原告在其所指之前開期間內,即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尚無由被告扶養之必要,況被告並非全然未支付原告所需之費用,而有按月支付醫藥費用約三千元左右,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處,至於,原告所稱看病之費用由其支付,惟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而,本件被告於原告離開家後,雖未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惟有支付原告就醫所需之費用,且原告在其所指之期間內,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因被告在此段期間未提供生活費,即謂被告有應盡法定扶養之義務而未履行之情形,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前開期間內,確有由被告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被告在此段期間內未盡扶養義務,亦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原告所指之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之期間,並非被告不與原告同住而扶養,係因原告因與被告吵架而自行離去不願與被告同住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一號案中自承在卷(見該案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足見本件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而扶養原告,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云云,並非實情,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或有非贈與人之情形或有不能證明被告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存在之處,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其聲明所指之二筆土地撤銷對被告贈與為由,而訴請被告應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均與本判決之基礎均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