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六號、第四六四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杓子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杓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彰化縣○○鎮○○路○○○號號八樓或車上,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管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查獲,並在其皮包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重約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甲○○隨即帶同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至其彰化縣○○鎮○○路○○○號八樓住處查扣海洛因二大包及一小包(共重約八十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大包(重約五十七點八公克)、安非他命罐裝一瓶(重約三點一公克)、吸食器一個、杓子三支;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發現上情;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包(毛重二十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一一三公克),旋於其租○○○鎮○○○路○○○號八樓內查扣海洛因十包(毛重一七九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十三點四公克),此次查獲之上揭海洛因經送驗後淨重共達一八四點五一公克;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許,為警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查獲,並於同時遭查獲之 曹彩雲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無訛,分別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月二十四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日煙檢字
第90099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等在卷足憑,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二大包及一小包(毛重共約八十一點二公克)、十小包及十大包(淨重共一八四點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二大包(毛重共約五十七點八公克)、罐裝安非他命一瓶(重約三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一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杓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後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二罪之本刑,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在案,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杓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均併諭知沒收。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二大包及一小包(毛重共約八十一點二公克)、十小包及十大包(淨重共一八四點五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二大包(毛重共約五十七點八公克)、罐裝安非他命一瓶(重約三點一公克)、五包(毛重共一一三公克)、一包(毛重八公克),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已有另案審究其是否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避免該另案日後究查所需,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