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三點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其住處前產業道路旁等處所,以燒烤玻璃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雲林國小側門旁,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森 」之男子處收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四四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雲林國小側門旁查獲,並當場扣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四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二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粉二包送鑑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89)陸(一)字第八九0二八三六二號及(89)陸(一)字第八九0二八三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二紙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於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於警訊中自白施用海洛因且本案於被告身上有扣到海洛因一包,因認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警訊中有說海洛因是綽號阿森的,惟有二個警察說不承認就要灌水,並不是員警 蔡安世 所為等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未驗出有嗎啡部分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另本件雖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安世到庭證稱被告於警訊中有說海洛因是他的,並沒有對被告刑求等語,然却因製作警訊筆錄當時錄音機磁頭壞掉,而無法提出警訊時之錄音帶,故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究否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即非無疑。故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四四公克)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經二次勒戒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衍生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四四公克)為被告所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二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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