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承攬由威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向駿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賢公司)所承攬之「鐵架遮雨棚新建工程」,僱用勞工 黃金城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駿賢公司設址處,從事鐵架搭建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而丙○○明知上開工程之作業場所係接近架空之高壓電線,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設置護圍或於該處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感電防止設施,致不足以保護勞工之安全,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黃金城在前述工地從事鐵架鐵柱頂端切割餘鐵工作時,因收拾工具時站起,不慎持乙炔焊頭碰觸高壓電線遭電擊灼傷,從高處墜落地面,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黃金城係因本件觸電墜地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照片十七張、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院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黃金城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等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處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雇主之被告丙○○所應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指派勞工黃金城至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鐵架搭設工作,未設置護圍或於該處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致勞工黃金城不慎墜落,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被告丙○○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亦認「雇主使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設備,致電擊灼傷從高處墜落、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使勞工黃金城於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勞工黃金城觸電後,從高處墜落地面,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故認被告丙○○另違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而有過失。惟查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有準備安全帽及安全帶,並有告知勞工黃金城一定要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語,而黃金城原本有戴安全帽,何時脫下來不知道,黃金城原本亦有戴安全帶,因為已經要從鐵架上下來,一定要把安全帶扣環解開才能下來,所以黃金城當時已沒帶安全帶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當時在鐵架下面工作有戴安全帽,但不用戴安全帶,丙○○確實有準備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語,足見被告丙○○使勞工於高處之作業場所工作已確時準備安全帽及安全帶。而勞工黃金城於上開高處作業時,亦確實曾經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足見被告丙○○就此部分已儘其相當注意義務,況且勞工之安全,除須雇主提供安全設備外,尚須勞工本身切實配合使用安全設備。而勞工黃金城既係於「工作完成」收拾工具準備下鐵架而站起時,不慎持乙炔焊頭碰觸高壓電線遭電擊灼傷,由於黃金城要從鐵架上下來,自須將安全帶扣環解開,又勞工黃金城於工作中既已確實戴安全帽,自難期待被告丙○○仍須時時注意勞工黃金城有無將安全帽脫下,故本院認尚難以勞工黃金城於墜落當時未帶安全帽及安全帶即遽認被告丙○○此部分有過失,惟被告丙○○此部分雖無過失,仍無礙於其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向威峰公司承攬「鐵架遮雨棚新建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所為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於六十九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並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駿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威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承攬由威峰公司向駿賢公司所承攬之「鐵架遮雨棚新建工程」,僱用勞工黃金城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駿賢公司設址處,從事鐵架搭建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駿賢公司與被告丙○○分別僱用勞工在上揭同一工作場所工作,被告戊○○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且明知於該址高處接近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未設置護圍、絕緣用防護裝備及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仍使勞工從事作業;被告甲○○應注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丙○○有關高處作業之墜落危害及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危害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採取防止人員感電、墜落之危害防止措施,竟疏未依規定為之,且明知於該址高處接近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未設置護圍、絕緣用防護裝備及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仍使勞工作業,致不足以保護勞工之安全,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黃金城在前述工地從事鐵架鐵柱頂端切割餘鐵工作時,因收拾工具時站起,不慎持乙炔焊頭碰觸高壓電線遭電擊灼傷,從高處墜落地面,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戊○○、甲○○之自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院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工程既然轉包給他人,勞工之安全即應由承包之人負責,且伊公司是生產百葉窗的,完全不知鐵架工程要怎麼做,案發當時伊未在現場,伊公司亦未再請其他工人在現場做其他工作等語。被告甲○○辯稱工程既然轉包給他人,勞工之安全即應由承包之人負責,渠當時亦未在現場,且渠與丙○○在包工程前已到現場看過等語。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其他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一0三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鐵架遮雨棚新建工程」既係威峰公司向駿賢公司所承攬,再由被告丙○○向威峰公司承攬,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丙○○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被告戊○○及甲○○自無所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負有設置護圍、絕緣用防護裝備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甲○○未設置護圍、絕緣用防護裝備及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而有過失,尚屬誤會。
四、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原在於同一作業場所,同時有數種不同工作在進行時,為避免不同勞工間不熟悉不同工作之作業環境危險,故須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然若同一作業場所,若只有同一雇主僱用之勞工在進行同一種工程時,自毋須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經查依卷附照片,案發當時之作業環境乃係駿賢公司工廠外之空地,而現場除鐵架工程外,並未見有其他工程如浪板或駿賢公司之員工同時在從事生產百葉窗之工作。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只有伊和伊的工人在現場作業等語,足見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伊未在現場,伊公司亦未再請其他工人在現場做其他工作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被告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有過失,惟查駿賢公司生產百葉窗之作業場所係位於卷附照片之工廠內,與案發之空地完全無涉,駿賢公司之員工與被告丙○○之勞工並無所謂「共同作業」之問題,揆諸法條規定,尚難以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即遽認定被告戊○○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有過失。
五、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鐵架遮雨棚新建工程」係位於駿賢公司前之空地,空地上方並有明顯之高壓電線通過空地上方,並無其他遮蔽物將高壓電線遮掩使高壓電線不易被發現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丙○○及甲○○於承包本案工程前,均曾到現場看過,並已看見高壓電線等情,亦據被告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從而被告丙○○既已到現看過並知悉現場作業環境有觸電之虞,縱使被告甲○○未切實告知本案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丙○○即應知所警愓並謹慎採取防範措施,則勞工黃金城未必會發生死亡結果。且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丙○○應注意上開工程之作業場所係接近架空之高壓電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設置護圍或於該處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語,足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丙○○已知悉上開工程作業場所之危險,則勞工黃金城之死亡與被告甲○○未切實告知本案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間即無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諭知被告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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