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空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罪,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十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乃甲○○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鄉○○村○○○街廿一號五樓之一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氣體以鼻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其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因涉犯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復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型吸食器二支等物,另在其兄 劉明庚 房間內扣得非甲○○所有之殘餘安非他命之空袋二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並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獲不起訴處分後,從未再吸用安非他命,二次驗尿結果所以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伊綽號「 阿陽 」之友人常借伊上址住處吸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鄉○○村○○○街廿一號五樓之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自製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以鼻子吸食;又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亦曾於上址住處臥室內吸食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有其所有供施用之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型吸食器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璃球型吸食器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尿液中排泄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吸食者之年齡、人體代謝功能、尿液採集之時間及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但一般吸食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低至幾乎測不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八九五六號函附卷可按,依此可知,由於安非他命反應之檢出與投與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之不同、採尿時間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有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一般吸食安非他命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而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並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函釋及說明,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確曾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無疑義,準此而觀,足徵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其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之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辯稱:驗尿結果所以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伊綽號「阿陽」之友人常借伊上址住處吸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此可參閱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十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被告先後二次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復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嚴重戕害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見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型吸食器二支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訊時供陳明確(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參以被告之姊 劉芳伶 亦證稱該等物品均係於被告之臥室內查扣而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及第十三頁),益徵被告於警訊時所為前揭供述應可採信,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友人「阿陽」所有云云,實難憑採。是則,上開扣案之物品既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殘餘安非他命之空袋三個,因安非他命均已無法自該等空袋剝離,自均應認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型吸食器二支等物,既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為警查扣之另二個殘餘安非他命之空袋,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該等扣案物品又係在被告之兄劉明庚之臥室內查獲,此亦經證人劉芳伶證述屬實,故依法自無從遽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持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故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扣案之上開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二個宣告沒收銷燬之(因安非他命均已無法自該等空袋剝離,自亦應認屬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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