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六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拾參紙、空白本票拾柒張、帳冊壹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郵局儲金簿壹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壹本、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先由丙○○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身分證,有工作,可分期」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甲○○並將其所有之郵局儲金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代收簿一本借予丙○○供借款人繳納利息時存入或開立票據時代收使用。隨後共有 陳蓉蓉 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急迫而分別向丙○○、甲○○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須提供身分證及簽發面額為所借金額二倍之本票以供擔保,甲○○並經常與丙○○一同向陳蓉蓉等人收取利息,二人並以此為常業。嗣有陳蓉蓉因無力還款報警,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遠東超市前為警查獲,並在丙○○皮包內查獲身分證十枚、本票十三紙、空白本票十七張、帳冊一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在甲○○皮包內查獲空白本票一本、郵局儲金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簿各一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除常業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蓉、 麥文乾謝孟宏陳啟隆蘇慶裕 、乙○○、 曾素梅 於偵查中、 李宗修 於警訊中、丁○○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身分證十枚、本票十三紙、空白本票十七張、帳冊一本、活期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支、空白本票二十二張、郵局儲金簿一本、銀行存摺及代收簿各一本等物扣案及聯合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附卷可稽。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是陪被告丙○○去收款而已云云,被告 郭焜 亦附和其詞,供稱: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在伊身上查獲之空白本票是伊朋友借錢時簽發本票所使用,且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其與家人從事紙器製造,老闆為其父親,其月薪僅約二萬七千元,顯見被告甲○○之收入並不豐,本身又非老闆,而被告甲○○竟然可以為了借朋友錢,而持有本票簿一本,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甲○○並非偶然借朋友錢而已,而係經常有此行為,始須使用本票簿。次查,被告甲○○亦自承將其所有之郵局儲金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代收簿一本借予被告丙○○使用,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有時自己的錢或被害人還利息時會存到被告甲○○之上開存摺中,而甲○○之代收簿除供丙○○自己使用外,並供代收被害人借款時開出之票據使用等語。又查被告甲○○曾經經手向被害人陳蓉蓉收款或與被告丙○○一起收款乙節,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蓉蓉、謝孟宏、乙○○、蘇慶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衡諸常情,若陪他人收款,頂多一、二次之偶然機會即已足,若非親自參與,豈有經常陪人去收款之理?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上班小姐介紹被告,叫我可向 小丸 (即甲○○)借,當時..約在員林的一家紅茶店,被告二人有來..」等語,顯見被告甲○○亦參與借款之過程;再查,被告甲○○於案發後,曾經單獨去找被害人丁○○,要求丁○○如果警方通知要製作筆錄時,要說好聽一點,騙警方說一期為一個月,檢察官訊問時也一樣等語,或與被告丙○○二人一同去找被害人蘇慶裕說他們出事了,被法院查到等語,並一同去找被害人乙○○說如果收到法院傳票要趕快跟他們聯絡等語,此皆有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事發後曾陪被告丙○○一同去找被害人等語。若被告甲○○皆未參與,又為何如此積極地找被害人,並教導被害人等如何應付檢警?綜上所述,被告甲○○不僅事前將其所有之郵局儲金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代收簿一本供被告丙○○使用,事中並與被告丙○○一同借款予他人,並一同收取利息,事後又單獨或與被告丙○○一同去找被害人言明檢警調查時應如何應付云云,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所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而被告甲○○所辯亦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末查,被告丙○○既事先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足認被告二人借款之對象並非一、二人或僅係親朋好友,而係針對社會上不等定之大眾,且在報紙上刊登廣告,通常可預期將有陸陸續續之被害人打電話借款,足認被告二人在主觀上並非僅是要借款予本件之被害人等人,若被告二人未被查獲,將有更多之被害人受害。再者,被告二人因上述犯行所得亦頗豐,雖被告丙○○另外辯稱其在三勝行另有工作,並提出所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證;被告甲○○亦辯稱其另在家中從事紙器工作,每月月薪約二萬七千元,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聰仁 。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所生之危害參照。查被告丙○○於警訊中即自承從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起即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至八十九年六月始被查獲,中間陸續皆在經營,故從被告二人經營之時間、被害人數、以刊登廣告為方式,再再顯示被告二人係反覆從事相同之重利借貸行為;況且依被告丙○○提出之扣繳憑單,年度所得總額僅十七萬元,益徵被告丙○○恃放貸金錢獲取利息為生,故縱使被告二人另有其他職業,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本院認仍無礙於被告二人常業重利犯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暴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二人參與犯行之程度不完全一致,以刊登廣告、扣留身分證及簽發本金二倍數額之本票為手段,經營地下錢莊常使被害人雪上加霜、走投無路而衍生搶劫、自殺、家庭破碎等諸多社會問題,但念及被告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並不追究被告丙○○收取高息之行為,此有和解書六份可佐,被告丙○○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儆傚尤。扣案之本票十三紙、空白本票十七張、帳冊一本、第一商銀活期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郵局儲金簿一本、第一商銀存摺及代收簿各一本等物亦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惟本院認為經營地下錢莊,惡性重大,對社會影響甚鉅,且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起即開始經營,應尚有些潛在之被害人未被發覺,再者被告丙○○僅係和部分被害人和解,且依和解書之內容亦僅是談及部分被害人並不追究被告丙○○收取高息之行為而已,對於被告二人和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仍未徹底解決,故本院認刑之宣告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前扣│已繳利息│借款地點│├─┼────┼─────┼─────┼─────┼─────┼─────┤│││││││彰化縣員林││││││││鎮中央村田││一│陳蓉蓉│八十八年十│五萬元│十天一期│已還半年息│中巷二十二││││月十五日│實拿四萬元│每期一萬元│本金尚未還│號│││││││││├─┼────┼─────┼─────┼─────┼─────┼─────┤│││八十九年五│四萬元│十天一期│已還四期│彰化市某泡││二│丁○○│月二十四日│實拿三萬五│每期四千五│共計二萬│沫紅茶店│││││千五百元│百元│五千元││├─┼────┼─────┼─────┼─────┼─────┼─────┤│││八十九年三│五萬元│十天一期│十一萬元│彰化縣埔心││三│蘇慶裕│月二十四日│實拿四萬元│每期一萬元│本金尚未還│鄉魚市場│││││││││├─┼────┼─────┼─────┼─────┼─────┼─────┤│││八十九年四│二萬元│十天一期││彰化縣鹿港││四│乙○○│月二十八日│實拿一萬六│每期四千元│已繳二期,│鎮電信局│││││千元││共計八千元││├─┼────┼─────┼─────┼─────┼─────┼─────┤│││八十九年六│五萬元│十天一期││彰化市福鎮││五│曾素梅│月十六日│實拿四萬元│每期一萬元│已繳一期,│街十五之二│││││││共計一萬元│號│├─┼────┼─────┼─────┼─────┼─────┼─────┤│││八十八年八│二萬五千元│十天一期││不詳││六│陳啟隆│十九日│實拿二萬元│每期五千元│約繳三十期││││││││利息││├─┼────┼─────┼─────┼─────┼─────┼─────┤│││八十九年六│二萬五千元│十天一期││彰化縣北斗││七│謝孟宏│月二十四日│實拿二萬元│每期五千元│已繳一○○○鎮○○路某│││││││共計五千元│間廟宇│├─┼────┼─────┼─────┼─────┼─────┼─────┤│││八十九年二│三萬元,實│十天一期│已繳十四期│不詳││八│麥文乾│月四日│拿二萬四千│每期六千元│利息││││││元││││├─┼────┼─────┼─────┼─────┼─────┼─────┤│九│李宗修│八十九年三│三萬元│十天一期│已繳十一期│彰化縣員林││││月二十七日│實拿二萬四│每期六千○○○鎮○○路二│││││千元│││一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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