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持有其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其前透過訴外人 熊明德 代書向訴外人 彭柯麗珠 借款所簽發,而該筆借款再審被告已清償,且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係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後,且係從就系爭本票無任何權利之熊明德處取得,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確認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根據證人彭柯麗珠、彭柯麗珠之夫 彭增 、熊明德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彭柯麗珠之間,而熊明德僅係居間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並非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則熊明德持有系爭本票僅係代為保管之性質,並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亦無移轉系爭本票之權利,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均得對抗執票人,再審原告既係於到期日後自無權利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再審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㈡惟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借貸對象為熊明德,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存在於
再審被告與熊明德間,而與彭柯麗珠無關,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彭柯麗珠之夫彭增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原審證稱:『熊明德跟我說乙○○要向我借錢五百多萬元,然後我就把錢轉給熊明德,‧‧‧結果聽說熊明德只借給乙○○一百二十萬元左右,事後聽說乙○○有把錢還給熊明德。』、『我與熊明德的關係純粹是代書與金主的關係』」等語,並提出彭增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所提出之聲請再議狀,引述彭增於狀內自認「告訴人彭增並非『珍德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珍德公司之負責人為 謝惠珍 ,股東為熊明德、 張木安 、 張月枝 、 蕭光中 等人,告訴人僅係因與謝惠珍認識而單純將其私人存款借予被告公司,以賺取較銀行稍高之利息(即日息六分),至謝、熊二人將該借得款項用於何處,係用於投資不動產或轉借他人,委實均與彭增無關!(僅偶熊將該借款再轉貸他人之際,為有效保障債權,於事先徵得彭增之同意,以妻彭柯麗珠名義為抵押權人,登記於借款人之不動產上)」等內容,足證彭增與彭柯麗珠係將錢借貸予熊明德,而由熊明德處收取高利並非授予代理權之關係,至於設定抵押權予彭柯麗珠,無非係保障手段而已,從而,彭柯麗珠既未執有系爭本票,亦未曾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再審被告對其清償債務,即不發生清償效力而與本件票據關係無關,故上述彭增之證言及聲請再議狀內容,係用以證明再審被告之借貸對象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直接當事人之重要證據,因如再審被告係向熊明德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再審原告既自票據權利人熊明德處合法受讓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債權即存在,此顯係足影響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該判決漏未斟酌,自足影響於判決,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應予更正)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聲請再議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均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判決審酌未採,即與再審要件不合,且縱經斟酌,亦不能為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與前開條款但書之規定不相符合,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四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僅據證人彭柯麗珠、彭增、熊明德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彭柯麗珠之間,而熊明德僅係居間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並非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則熊明德持有系爭本票僅係代為保管之性質,並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亦無移轉系爭本票之權利,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均得對抗執票人,再審原告既係於到期日後自無權利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再審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惟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借貸對象為熊明德,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熊明德間,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準備書狀中提出證人彭增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證言及該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所提出之聲請再議狀,足證彭增與彭柯麗珠係將錢借貸予熊明德,而由熊明德處收取高利並非授予代理權之關係,再審被告對彭柯麗珠清償債務,即不發生清償效力,故上述彭增之證言及聲請再議狀內容,係用以證明再審被告係向熊明德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重要證據,乃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該等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均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判決審酌未採,即與再審要件不符,且縱經斟酌,亦不能為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此乃因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縱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亦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如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仍不得執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當事人而言,未免過苛,故放寬再審之限制,許當事人得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則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一百萬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本件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其依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而係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再者,再審原告既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形式要件可謂已經具備,其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所指前揭情形是否實在,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並非合法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該條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惟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惟須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其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上開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彭柯麗珠之間,而熊明德僅係居間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並非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則熊明德持有系爭本票僅係代為保管之性質,並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亦無移轉系爭本票之權利,乃係根據證人彭柯麗珠、彭增、熊明德(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之證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曾提出證人彭增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聲請再議書狀,並引述其內容證明再審被告借貸對象為熊明德云云,固有該聲請再議狀一紙在卷可稽,惟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是對於證人彭增在別一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書狀內所為之陳述,尚難認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又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又同一證人之供述,雖有前後矛盾之處,並非全然不能採用。本件前訴訟程序既已傳喚該證人彭增到庭作證,且其證言亦經斟酌採納,認其足可為事實上之判斷,則再審原告所指前開聲請再議狀,縱經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至於證人彭增之證言,業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斟酌採納,認定熊明德僅係居間
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並非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證人之證言漏未斟酌云云,尚非實在,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該條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款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確定判決,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源森~B法官楊國精~FO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發票人│├──┼────┼────┼─────┼─────┼────┤│一│82.08.06│82.09.05│0000000│500000元│乙○○││││││││├──┼────┼────┼─────┼─────┼────┤│二│82.08.06│82.11.05│0000000│0000000元│乙○○││││││││├──┼────┼────┼─────┼─────┼────┤│三│82.08.06│82.11.05│0000000│500000元│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