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3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OPI」商標圖樣之指緣筆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465號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8月
3日止,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扣案仿冒「OPI」商標圖樣之指緣筆1支,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美商OPI產品公司(
OPIPRODUCTS,INC.)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OPI」(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
4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OPI」商標圖樣之指緣筆1支,經鑑定後確屬仿冒「OPI」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奇摩拍賣網站之商品列印畫面、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台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準此,扣案之仿冒「OPI」商標圖樣之指緣筆1支,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