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煌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25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煌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1段往林口之慢車道○○○區○○路○段○○○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車身側邊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唐美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唐美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