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3月22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07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肆支、鋼
彈珠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加壓槍
)1把(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4支、鋼彈珠1包),於上
揭時、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加壓槍)1支,為警當場查獲
等語,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4支
、鋼彈珠1包)可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只是作為玩樂
之用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
真槍無異,此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
上開玩具槍上街,更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
虞。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
,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
4支、鋼彈珠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
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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