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系統表及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並改列乙○○之合法繼承
人為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起訴向相對人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惟
相對人乙○○業於起訴前即民國96年5月7日已死亡,因此
,聲請人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乙○○部分自應以其繼承人為
當事人,惟未據聲請人於起訴狀上載明此部分當事人及其真
正住所或居所,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