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迄96年11月23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0萬9065元未付,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而就簽帳款之
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