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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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鄒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於99年10月18日清償,詎被告僅繳息至
95年9月25日,尚積欠170,3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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