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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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王鈺涵
被 告 鄒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14,000元購買銓寶牌分離式冷氣機1臺,裝設在其與被告共
同所承租之彰化縣○○市○○路○○○號4樓房間內,然其於
107年5月1日退租離開時,被告卻拒絕原告取走該冷氣,
爰依上開冷氣所有人身分(應指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上開銓寶牌分離式冷氣機。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稱之銓寶牌分離式冷氣機是其所購買
,而非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名冠冷氣家電量販店冷氣估價單正本記載:
銓寶1.3分離2組、單價14,000、金額28,000、新生路313
號、28,500元付清、客戶簽收欄『鄒金鳳』等文字,核與被
告所稱其價購冷氣機大致相符,則原告陳稱該冷氣機為伊出
資安裝,伊為所有權人等情,是否屬實即屬可疑;而原告雖
又主張被告曾稱:「你那一台是你那一台,我那一台是我那
一台,你只能摘你的,不能摘我的」等語,然此僅屬片段語
言,尚難認定上開冷氣機為原告所價購而具有所有權。
㈢又原告就上開冷氣一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
事侵占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4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被
告提出之名冠冷氣家電量販店冷氣估價單載有:「冷氣2組
單價14,000金額28,00028,500元付清客戶簽收欄『鄒金鳳』
」等內容,該估價單開立日期,與被告陳稱交付冷氣款項之
日期相同,簽收客戶又為被告,則告訴人(即原告)陳稱伊
有給付1萬4千元之冷氣款項,該冷氣為伊出資安裝,伊為
所有權人等情,尚非無疑;而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108
年7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間錄音譯文雖載有:「
你那一台是你那一台,我那一台是我那一台,你只能摘你的
,不能摘我的」等內容,然細譯該譯文前後內容,被告就告
訴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冷氣一事,係要求告訴人(即原告
)提出冷氣安裝收據後,即同意讓其拆冷氣,並無被告自承
該租屋處之冷氣1台為告訴人(即原告)所有之內容,僅以
上開譯文,尚難認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綜上所述,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前開主張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
還冷氣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