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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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吳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借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民國94年3月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
寶華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
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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