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受處分人   李建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以108年度橋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聲請機關以108年10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733600號
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銘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
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橋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受
處分人3,000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年8月20日確定,嗣
聲請機關於同年9月2日核發執行通知單,處分書並於同年
月12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並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執行通知業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
,而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
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本院認以
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3
日(未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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