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學興
甘清盛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學興、甘清盛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蔣學興、甘清盛、 邱逸祥 (均係泰雅族原住民,邱逸祥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迨其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之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TWD67座標X:305200、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或其副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結夥3人,駕駛蔣學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竹東事業區114林班地內座標X:277945、Y:0000000處,徒手竊取遭他人鋸切而遺留在該處之牛樟木殘材9塊(總重量484公斤,贓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295元)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離去,途中遇警追查,蔣學興遂命邱逸祥、甘清盛沿途丟棄前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3塊。嗣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鄉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9塊(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蔣學興、甘清盛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蔣學興、甘清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4、19至22、73至76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8、70至71、76頁)。
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森林保護職員 陳正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四、會勘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林管處102年1月2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31、38至46、50、93至103頁)。
五、扣案之牛樟木殘材9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26至29、57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蔣學興、甘清盛及同案被告邱逸祥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係屬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
二、論罪:
(一)核被告蔣學興、甘清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該條項第1款之罪名,惟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蔣學興、甘清盛與同案被告邱逸祥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之共同正犯(必要共犯)。又按依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頁,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蔣學興、甘清盛未能恪遵法令,竟夥同同案被告邱逸祥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惟考量竊得之牛樟樹材並非出於渠等之砍伐而倒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2人前均無違反森林法前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9塊合計484公斤之總計山價為9萬6,29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5至98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蔣學興、甘清盛各併科2倍即19萬2,59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蔣學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甘清盛前雖曾於90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是應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2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者,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交由被告蔣學興代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蔣學興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刑法第38條第3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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