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資料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數被害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斟酌本件被害人 湯怡芬 部分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104年度司中調字第8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害人 孫景芬 之損害部分則尚未獲填補,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