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憬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憬輝自民國104年2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檳榔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1時35分許,因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而引擎未熄火,經警發覺有異予以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104年2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列印單、職務報告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見警卷第1、4、7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為
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節、酒精濃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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