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97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禹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楹有限公司(下稱安楹公司)、 潘安琪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專業證照發展協會(下稱證照發展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證照發展協會應將上訴人填寫之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及無犯罪紀錄調查表返還上訴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安楹公司、潘安琪、證照發展協會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及時間損失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20,30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20,3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45元(計算式:4,500元+14,745元=14,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