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源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佳福 被告 希穎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㞽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署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籌辦大型園遊會及小型招募說明會,惟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工作,原告業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解除契約,為此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可稽,是堪認本件兩造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本件原告雖以民法第50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仍為就解除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而與系爭合約有關,堪認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