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峻邦具保人翁詩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103年度執字第8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詩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詩淳因被告范姜峻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102年3月2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