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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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宏企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1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翌(1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09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匝道北上出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顏宏企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頁至9頁、第2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頁、第11頁、第17頁至19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