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建志
輔佐人施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2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及詐欺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及詐欺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 簡偉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328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之雪茄菸1盒,雖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魏明宜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魏明宜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施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施建志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見簡偉秦所有、暫放在該處之白色胸毛公寓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施建志明知自己並非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地址詳卷)之社區住戶,亦無該社區住戶魏明宜所有、暫由社區保全人員保管之包裹(內含COROJO牌雪茄菸1盒,價值5,200元,下稱本案包裹)之領取權限,仍於113年5月7日1時39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在該處任職之保全人員 胡濟輝 佯稱為該社區大樓住戶,並隱瞞其非魏明宜且無領取權限之事實,致胡濟輝陷於錯誤,胡濟輝遂將本案包裹交付施建志,施建志即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包裹。
二、案經簡偉秦、魏明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自證人胡濟輝處取得本案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偉秦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明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4
證人胡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證人胡濟輝佯稱其為該社區大樓住戶,並隱瞞其非告訴人魏明宜且無領取權限之事實,證人胡濟輝遂交付本案包裹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案包裹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自證人胡濟輝處取得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本案包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於裁判前發還告訴人簡偉秦,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經診斷患有中度智能不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且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簡偉秦成立和解,告訴人簡偉秦願撤回告訴,被告亦與告訴人魏明宜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魏明宜亦願宥恕被告行為,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請審酌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走本案包裹,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參以證人胡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本案包裹由外送員送至社區後係由伊收受保管,後續被告主動向伊表示要領取包裹,並表明為社區住戶,伊始將本案包裹交付被告等語,堪認被告取得本案包裹應係以詐術方式使他人交付財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亦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容屬有間,自難以竊盜或侵占罪責相繩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