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升(原中國產物保險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朱呈 原
被 告 宋榮文
尤美英
耿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5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宋榮文前於民國87年7月10日邀同被告尤美英
、耿治國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3年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原貸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6%浮動計算,原
貸銀行並就上開貸款向訴外人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期間自87年7月16
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詎借款人嗣後未依約繳款,並由原
告原貸銀行本金162,288元及利息9,657元,而原貸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個人
貸款受信核貸書、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逋險
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消貸信用險賠款收據、債權讓與
同意書暨通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