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請人 林賜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亞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陞特公司)行方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亞陞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對亞陞特公司郵寄通知書,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亞陞特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郵寄,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亞陞特公司除相對人 林淑貞 外之其他董事即清算人 何惠渟吳俊儀 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亞陞特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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