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余達緯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該裁定合法送達該當事人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或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0號、92年台抗字第50
1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5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雖抗告人在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上開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103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號卷第24頁),且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