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4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德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3月2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上開裁定先後送達於抗告人高雄市○○區○○路○○○○○號7樓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居所,其先送達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7樓居所,係抗告人前向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所 陳明 之居所地(見執行卷第4頁反面),於103年3月25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小王子大樓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林康生收受,業具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抗告期間為5日,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算,且抗告人居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算至期間末日即103年3月30日原已屆滿,惟當日為星期日,故以再次日即103年3月31日代之。然抗告人卻遲至103年4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見卷附抗告狀及抗告檢查單乙聯),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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