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33號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
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姜悌文、陳琪媛、張文毓應予迴避,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
2頁);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4頁),惟因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633號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8頁),其逾期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633號裁定(下稱103年1月28日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異議人雖以其就本件承審法官張蘭、吳燁山、鄧德倩聲請迴避中,該等法官未自行迴避,仍枉法裁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103年1月28日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就其抗告之實體理由再加以審理之必要。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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