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上訴人 林奇峰
林信吉 范 姜鳳支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林礽崐 、 林慧珠 、 林礽錡 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萬0,3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2,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