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原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兩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原於民國105年9月13日8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緯創資通公司前之人行道時,原應注意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自緯創資通公司前人行道入口駛入人行道,適 田侑鷺 沿上開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 吳東原因 而擦撞田侑鷺,使田侑鷺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田侑鷺於106年6月7日具狀撤回)。詎吳東原於車禍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田侑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田侑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東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田侑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 趙國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戴燕苹 偵訊時之證述。
(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張。
(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查獲案件報告書、105年9月13日新竹科學園區肇事逃逸案被害人及關係人動態說明表、交通肇事逃逸案監視器編號暨時序表、監視器位置圖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附記事項: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