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龍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明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是本件應以其確定之日即民國104年11月10日作為基準,於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人固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1日,然依卷附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許明龍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在臺南市○○區○○路○段○○○號經營『 林龍來 熱炒店』……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系爭歌曲重製灌錄至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並擺放在『林龍來熱炒店』內予來店消費者投幣使用……嗣經警於106年3月1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龍來熱炒店』搜索……而查悉上情」,有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受刑人犯罪時間為不詳,而非聲請意旨所載之104年3月1日,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已屬有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自無庸更為裁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