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永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永毅於民國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1樓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4)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科大一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邵永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邵永毅因涉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參加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1次,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6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12日至107年8月11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嗣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216、12449、1248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亦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該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於本案受緩起訴處分前之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19日,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宣示判決筆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1百萬元,該案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而本案緩起訴期間係105年8月12日至107年8月11日,是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係在本案緩起訴前所犯,然亦係於本案緩起訴前之105年4月26日即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本案既無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依卷附資料,復查無其他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檢察官執此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依上說明,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屬重大違背法令,與未經撤銷緩起訴無異,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法律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