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2號),本院認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宥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交訴字影卷第25-27頁反面、第52、53、56、57、60頁)及告訴人 蕭淯鍜 手寫之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記點處銷,其於案發當日為無駕照而駕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影卷第1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
主文)。
(四)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得知肇事車牌為0000-00號而通知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且未遵守行車規則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本案係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調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07年9月15日前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7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然被告迄今僅支付6萬元予告訴人,未如期履行調解應給付之金額乙節,有上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