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安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59號被告陳安潔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潔向 花麗香 之子 劉長林 承租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01室房屋而有糾紛。陳安潔先於民國106年間向臺中市消防局檢舉該處為改建多間出租套房屬違章建築,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相關單位辦理聯合現場勘查並查報違章建築後,陳安潔遂於107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花麗香通話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花麗香佯稱:都發局這件事,只要給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10萬元,轉交給那個人,就可以幫忙撤銷云云,惟經花麗香拒絕給付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安潔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與被害人花麗香之子│││述│劉長林簽立租賃契約,且有││││檢舉違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向被害人表示給2萬││││5000元至10萬元,就可以幫││││忙撤銷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花麗香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具結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信│全部犯罪事實。│││箱回覆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210566號函││││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錄音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陳安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