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偉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案發當日為無駕照而駕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其因過失致告訴人 王笠 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四)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無照駕駛汽車,且未遵守行車規則,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