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29號聲請人 陳懋霖 聲請人 陳枝成 聲請人 陳耀澄 聲請人 陳芳裕 聲請人 陳炳文 聲請人 陳鴻洲 相對人 陳龍煙 相對人 陳富 雄相對人 陳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陳富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宥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陳富雄及陳宥銘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陳富雄及陳宥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龍煙請求之部分,聲請人及相對人陳龍煙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龍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關於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相對人陳龍煙預納│├──────────┼───────┼────────┤│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24,225元│相對人陳龍煙預納│├──────────┼───────┼────────┤│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12,225元│相對人陳龍煙預納│├──────────┼───────┼────────┤│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土│8,225元│聲請人預納(記帳││地勘查複丈費││日期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土│2,625元│聲請人預納(記帳││地分割複丈費││日期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土地分割複丈費│3,200元│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6年1月25日││││)│├──────────┼───────┼────────┤│第一審鑑定費用│40,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6,185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土地複丈費│5,825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土地複丈費│5,025元│相對人陳龍煙預納│├──────────┼───────┼────────┤│第二審土地重新繪測分│12,225│相對人陳龍煙預納││割方案規費│││├──────────┼───────┼────────┤│第二審鑑定費│40,00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180,550元│├──────────┴────────────────┤│說明:││一、相對人陳龍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23元,相對人陳富││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138元,相對人陳宥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23元,聲請人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0,3││67元,惟相對人陳龍煙於第一、二審共支出64,490元,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共支出116,060元。相對人陳富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9,015元,相對人陳富雄應給付相││對人陳龍煙之訴訟費用為16,123元。相對人陳宥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836元,相對人陳宥銘應給付予相││對人陳龍煙之訴訟費用為2,687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龍煙38,157元,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陳龍煙部分無實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尚未計入相││對人陳龍煙於第二審支出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二、計算式:180,550x1/24=7,523,180,550x1/4=45,138,1││80,550x(1/6x2+1/16x3+7/48)=120,367,116,060x1││/4=29,015元,116,060x1/24=4,836,64,490x1/4=16,││123,64,490x1/24=2,687,64,490-16,123-2,687-7,52││3=3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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