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辭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辭任三廣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廣公司)清算人,期間均以自己費用出席代理三廣公司法院判決、閱卷、多次前往稅務局查核公司財產及所得、與國稅局多次聯繫溝通漏稅提供帳冊文提、向銀行查詢存戶餘額、發函公司股東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等。抗告人係基於社會公益立場,同意協助辦理清算事宜,無甚計較利益。在清查財產等待法院陸續判決確立債權後,認三廣公司財產已無清償債務可能,方製作表件向法院聲請宣告三廣公司破產,聲請人實質上已完成清算人之任務。但非訟中心仍在元旦前1日來函要求7日內補正下列資料: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刊登公告等,上開資料似非公司法所規範者,已涉及所得稅法等會計稅務,非抗告人律師專業範圍。抗告人承辦以來,均無收益,未來亦無收取報酬之可能,實無義務繼續無謂增加己身支出並勞費心力辦理後續程序。律師業務日趨繁忙,相關程序亦過於專業,實力有未逮, 爰陳明 辭任清算人;又三廣公司負責人早在財務困難時即跳樓輕生尋短,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負責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前往國稅局查調財產資料,並無查得任何財產,根據利息所得發函銀行,回函多稱無餘額。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因負責人亡故,亦無從深得。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並無規定須經法院同意,是由律師簡單釋明正當事由,以彰顯律師本於自律自治誠實執行職務之精神,實務見解針對律師辭任多僅形式審查,甚至連律師事務繁忙、律師無繼續擔任主觀意願都是得為辭任正當理由,抗告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生效力,並無所謂聲請辭任再由法院裁定解任與否之問題,原審裁定竟將抗告人所提辭任單純通知加以審查再予以駁回,裁定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有限公司清算人,亦同。又公司法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此利害關係人指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等,不排除清算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是已就任之清算人為律師,如有正當理由辭任清算人,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以裁定予以准駁。查三廣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64830號函命令解散,抗告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三廣公司清算人,惟三廣公司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且關於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亦無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並使抗告人無從依法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迄今仍未能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抗告人所陳明,抗告人因無法取得三廣公司相關簿冊為清算事務,致三廣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難以進行,抗告人聲請解任其擔任三廣公司之清算人職務,非無正當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無正當理由,進而以裁定駁回異議人辭任清算人之陳報,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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