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孝義
嚴金隆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1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金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孝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嚴金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8821號被告蔡孝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金隆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孝義曾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
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嚴金隆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二、蔡孝義自108年3月9日下午6時許起,在彰化縣伸港鄉海尾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己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YMX-463號普通型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另嚴金隆自同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五街72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0000-ZG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蔡孝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撞及前方嚴金隆臨時停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腳及左耳擦挫傷等傷害。嗣後方 李得嘉 騎乘牌照號碼000-NTP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撞及已倒地之蔡孝義上開機車,致李得嘉受傷就醫(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蔡孝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委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對嚴金隆抽血檢驗,於翌(10)日凌晨0時5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蔡孝義、嚴金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蔡孝義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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