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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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李平義 律師被告 鍾敬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事件受理,並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查訴外人 黃銘坤 (已歿)借用其配偶訴外人黃 劉春玉 名義於民國82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5千萬元,各該土地原告已於86年、87年間,依黃銘坤指示,將上開963、9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97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葉秀蓮 ,而履行買賣契約完畢,惟黃銘坤僅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億元,餘款嗣於85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3億5800萬元(800萬元為利息)受款人為原告之商業本票1紙給原告收執,然迄未清償。又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6、
457、458、459、460、464、465等7筆地號土地原為黃銘坤所有,於87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經被告主張係因黃銘坤於87年7月間陸續向其借款
1億5千萬元未還,而以前揭7筆土地代物清償該借款,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未能舉證借款予黃銘坤之事實,自屬積欠黃銘坤土地買賣價金1億5千萬,經黃銘坤於92年10月20日立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其對於被告1億8000萬債權(1億5000萬元為為本金,3000萬元為利息)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前揭對原告所欠3億5800萬元欠款之一部份,是原告自得以黃銘坤所轉讓之對被告1億8000萬元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而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當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6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月9日核發之桃院晴101司執松字第89336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二)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黃銘坤有積欠原告3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蓋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為 黃劉春玉 ,並非黃銘坤,黃銘坤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否認對黃銘坤負有原告所主張之1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前在他案(即本件據以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中業已主張被告有未交付黃銘坤1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判決認定原告該主張無法採信並確定,自不容原告再予爭執。復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黃銘坤債權讓與之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按原告如於92年間即受黃銘坤讓與債權,不可能於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2億元買賣價款時,未據以主張抵銷,而另行辯稱,被告就該買賣契約中之土地移轉,係與黃銘坤通謀虛偽,甚至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主張代位黃銘坤為抵銷,經被告答辯以原告之代位,不合抵銷之要件,除非有債權移轉之情形,然黃銘坤已經過世等語,原告始又改變主張:黃銘坤沒有收到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
1億5000萬元,等於被告尚欠黃銘坤1億5000萬元,若可證明這樣的事實,則黃銘坤之繼承人就願意把債權讓與給原告,這是附停止條件的債權讓與,並請求傳訊證人黃劉春玉到庭證明「黃劉春玉已經答應,黃銘坤的兒子絕對會將這筆債權讓與原告」,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完全矛盾,顯見系爭承諾書應係原告發現黃銘坤之繼承人可能均已拋棄繼承或不願配合原告演出,而不得不另行製作不實之系爭承諾書。退萬步言,縱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銘坤對被告之1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發生在87年11月16日,但原告係在該債權之時效完成後之103年1月9日開庭時才提出債權讓與之承諾書,換言之,原告並未在該債權時效完成前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移轉在時效完成前對被告而言尚不生效力,因此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337條所定「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黃銘坤對被告債權,並據以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抵銷,是原告抵銷之意思表示乃發生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得否以其受讓黃銘坤對被告之1億8000萬元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本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方法院101司執089336債權憑證所列債權,而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不得執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審究如下:
(一)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受償2506萬9761元,尚不足1億9403萬7088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89336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嗣於102年1月23日,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卷宗審閱後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讓黃銘坤對被告1億8000萬元之債權,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2頁)、本票1張(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承諾書1件(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為證,然查: 細鐸 系爭承諾書僅蓋有黃銘坤之印章,未有其親筆簽名,而其內容:「…好友鍾敬先生欠我土地價款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正,於返還時即予交付台端先清償一部份債務。惟至今未收受此款,為此特立此承諾書,徵得台端允諾,願將鍾敬先生所欠本人前開土地價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債權讓與台端,以抵充欠款之一部份,其餘欠款俟本人工程完竣獲利時當即與台端結清,…」,僅籠統敘述黃銘坤願讓與對被告土地價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予原告,並未敘明究竟是指買賣何筆土地之價款?本金究竟為多少數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其數額?均付之闕如,按本件債權讓與之債權額高達1億8000萬元,且係黃銘坤用以抵償原告欠款,關係原告權益甚鉅,原告竟未要求黃銘坤具體載明上開情事並附具相關文件,以求明確,杜絕往後之爭議,即率予允諾受讓此債權?況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黃銘坤與被告買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6、457、458、459、460、464、465等7筆地號土地時點即87年11月6日起算至債權讓與日即92年10月20日止,計算本金1億5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3717萬5275元【計算式為〔1億5000萬元×5﹪×(56/365+4+
294/366)〕=3717萬5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原告所稱受讓本金為1億5000萬元,利息為3000萬元不相符合,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又衡諸原告既於92年10月20日即受讓黃銘坤對被告1億8000萬元之債權,何以均未予通知被告並轉而向被告請求?且前在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2億元買賣價金事件,歷經三級三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事件),原告均未提出此抗辯,反而係抗辯黃銘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黃銘坤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不啻否認其所受讓黃銘坤對被告買賣價金債權之效力?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之初,原係主張代位行使黃銘坤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而為抵銷,嗣又一再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劉春玉,表示若本院認定黃銘坤對被告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則黃銘坤之繼承人將讓與債權予原告,直至最後才提出系爭承諾書,一改前詞表示已自黃銘坤處受讓對被告賣賣價金之債權,綜上實難信原告主張自黃銘坤處受讓對被告債權之事實為真實,是據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本院認難以證明原告主張受讓黃銘坤對被告之1億8000萬元債權為真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令原告主張受讓黃銘坤對被告1億8000萬元之債權之事實為真,然原告主張抵銷之1億8000萬元,亦不足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1億9403萬7088元及自
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之請求亦不因原告主張抵銷後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讓黃銘坤對被告之1億8000萬元,抵銷被告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而消滅被告請求,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