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原記載「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顏永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8至10行原記載「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補充為「經警通知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顏永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於警方採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於101年1月15日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頁),雖被告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驗尿,且警方於驗尿前已懷疑被告仍持續施用毒品,然警方應係憑被告前科紀錄及辦案經驗,而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雖恰與事實相符,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自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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